*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印发<深圳市美容美发足浴行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20日)废止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美容美发足浴行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工商[2003]52号)
为规范美容、美发、足浴行业管理,确保美容、美发、足浴行业正当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美容美发足浴行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3年7月18日
深圳市美容美发足浴行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美容、美发、足浴行业管理,确保美容、美发、足浴行业正当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美容、美发、足浴行业的工商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经营应当亮照亮证。
第四条 美容、美发、足浴经营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和布局。原则上市区内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郊区、偏远地区间隔距离不少于300米。原有美容、美发、足浴经营主体未申请地址变更的,暂不按此标准规范。
第五条 已开办美容、美发、足浴经营主体变更经营地址的、新设立的美容、美发、足浴经营场所以及原经营主体新增美容、美发、足浴经营场所的,其经营场所面积应当在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原有美容、美发、足浴经营主体未申请经营地址变更的,暂不按此标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