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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的;
  (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四)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又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对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在防沙治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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