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治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发展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牲畜饲养,生态旅游以及其他沙产业,改善沙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沙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林业、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二十六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审计、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沙治沙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