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沙化监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监测结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档案。
第十二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和其他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