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
(十)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经营者,将其受理的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