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未随车携带的;
(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三)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
(四)未经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五)营业性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七)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类别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