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修正)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
  (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四章 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二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