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
(一)高速公路客运;
(二)跨省和跨设区市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配载货运线路专营;
(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
(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道路运输。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从业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