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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改善社会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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