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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二)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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