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