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公布的规章,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印制一定数量的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
《立法法》和
《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