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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3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黑政发[2003]4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精神,按照“巩固、完善、配套、提高”的总体要求,继续完善政策,推进配套改革,进一步深化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
  为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从2003年度起,将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由0.84元/公斤调整为0.80元/公斤。
  国有农场、林场等未实施农村税费改革的纳税单位,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调整后,根据国家关于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政策规定,按照2002年的农业税计征税额,重新倒算税率,征收农业税,不征收附加。
  二、调整水稻折算计税主粮的价格比例
  在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确定的水稻原粮常年产量基础上,从2003年度起将水稻折算计税主粮(玉米)的价格比例调整为:一价区1.225:1;二价区1.175:1;三价区1.125:1。个别地方现蔬菜折算计税主粮(玉米)的价格比例偏高的,要据实调整,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税改办)备案。
  国有农场、林场等未实施农村税费改革的纳税单位,水稻折算计税主粮(玉米)的价格比例调整后,按照2002年的农业税计征税额,重新倒算税率,征收农业税,不征收附加。
  三、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6号)精神,从2003年度起,除对烟叶收购企业收购的烟叶继续按现行政策征收农业特产税外,不再对其他农业特产品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国有森工企业、地方林业企业、农民和其他单位及个人生产的原木,由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税率统一定为5%,不征收附加。对经济作物和饲料、饲草,按(参)照当地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和税率标准,统一征收农业税(农民生产部分征收附加,其他单位及个人生产部分不征收附加),对非人工种植的农业特产品和在零星、分散地块上人工种植的农业特产品,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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