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对植入人体的无菌器械应当建立使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使用后的毁形和消毒)
对使用后的无菌器械可以当场毁形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使用者当场毁形;不能当场毁形的,应当在本医疗机构内进行集中毁形;手术刀等锐器没有能力毁形的,应当存放在有警示标志的专用容器中。
医疗机构应当将毁形和不能毁形的无菌器械进行消毒,并存放在有警示标志的专用容器中。
第二十三条 (集中销毁及其记录)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消毒后的毁形和不能毁形的无菌器械送至经依法许可的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机构进行集中销毁处置。
医疗机构应当记录无菌器械送交销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禁止情形)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
(二)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应当销毁而未销毁的;
(三)将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出售给他人的;
(四)将使用过的无菌器械随意倾倒、丢弃的;
(五)未毁形和消毒,将使用过的无菌器械送交本医疗机构以外进行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菌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一次性使用量进行单包装的,或者在小包装内附有可供重复使用的零配件的;
(二)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的产品、部件,过期、失效的产品,或者废弃的产品小包装及其标签未毁形或者销毁的。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给予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菌器械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批号档案,或者伪造产品批号档案的;
(二)无菌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其生产的无菌器械包装上印有或者贴有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标签的;
(三)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产品销售或者购销的记录,或者伪造产品销售或者购销的记录的。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将不合格的产品、部件,过期、失效的产品,或者废弃的产品小包装及其标签随意倾倒、丢弃,或者处置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销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