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中央和本市5:5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实际收入和应返还数,据实返还。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及征管补助经费等。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财政返还部分的80%划归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管理,其余20%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及费用计划建议,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补助经费计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核拨。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终要如实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决算,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如实、及时地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所需资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