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符合《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
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二条 符合《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
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填报申请书并附具相关材料。
(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还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的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