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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令
 (第7号)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00三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四条 矿区座落在某一区、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范围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计算方式征收。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
  第六条 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坑口价或出厂价计算。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销售收入。
  地热、矿泉水、粘土、页岩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计算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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