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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决定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

  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捐献遗体的接受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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