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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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