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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5日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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