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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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