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调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