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