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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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