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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2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4日

              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档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或者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捐赠其所有的档案。
  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六条 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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