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小学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并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乡(镇)中心学校或能胜任教学管理业务的学校校长负责,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群众团体按有关法律及章程设立。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及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可以一人多岗、专兼结合、相互兼职。
第四章 人员编制
第十二条 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核定。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核定。城市、县镇按照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详见附表一),农村按照班额和在校学生数核定(详见附表二)。农村初级小学(1—3年级)或分校、教学点编制原则上按农村小学核编标准核定在乡(镇)中心小学编制数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一)教师: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职员: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四)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中小学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实需要配备职员、教辅人员和后勤人员的,其所占教职工编制比例为: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第十五条 中小学应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学需求安排班额,并根据班额组织教学班级。原则上城市普通中学每班学生45—50人,小学40—45人,农村学校酌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小学校其教职工编制可适当增加:
(一)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班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二)农牧区寄宿制学校、民汉合校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