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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天政办发[2003]6号 2003年8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它安全责任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为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30万元)。
  第五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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