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纪违规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违纪违规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因违反本办法受到处分后,又违反本办法的;
(三)防碍、抗拒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调查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四)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或者隐瞒违纪违规事实的;
(五)包庇同案人的;
(六)利用各种手段阻止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九)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或者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负责受理投诉、检举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告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