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乱收费的;
(三)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评比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或者帮助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收费的;
(四)利用发放退耕还林草扶贫救灾资金“搭车”收费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授权、委托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在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八)继续收取国家或者自治区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九)以欺诈手段收取应当减、免、缓的收费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利用职权或者行业特权摊派行业报刊征订任务、购买指定书籍、音像制品、拉广告的;
(十一)违法使用收费依据、超越收费许可证范围收费的;
(十二)违法规定,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收取各种费用,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三)有其他违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违法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不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将罚款作为单位“小金库”的;
(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