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擅自拆除(迁)、挪用、封闭以及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元-5000元。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滩设点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是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200元-3000元 。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又不积极伸告理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元-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进入市区或者在市区内道路行使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500元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
(二)无《固原市城市车辆清洗许可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擅自运营的;
(三)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年复审手续的;
(六)作业时随意排放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或未经沉淀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七)作业时未采取垃圾有效收集办法或污水横流、洗车垃圾任意倾倒,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者废弃物,未按规定做无害处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