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点)、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定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的监察管理,督促其对设施做好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地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元-30元;
(三)在临街建设物的阳台和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元-20元;
(四)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不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0元-50元;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罚款50元-100元;
(六)流动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生产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50元;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未带粪兜的,或在市区内随意栓停、喂养牲畜的,罚款50元-2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撤的,罚款50元-200元;
(九)清理的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元-300元;
(十)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元-1500元;
(十一)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给予没收,可以并处10元-5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