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差旅费、旅游费、通讯费、交通费、餐饮娱乐费、会议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
(五)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六)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术研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九)强制企业接受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十)违法要求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检测、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编制目录,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 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