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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23日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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