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旗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的,必须在改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专项、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健康甚至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单位要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和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除尘、净化、回收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水泥,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二十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