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使用难分解的农用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对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禁止随意堆放、丢弃。
第八条 保护林业资源,禁止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业防护林和防风固沙林。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禁止捕杀野生动物,加快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九条 保护草地植被,禁止毁草开荒,防止草地火灾,适时进行休牧,推广舍饲圈养等建设养畜方式。
在草原、丘陵、山地,禁止非法砍挖药材、薪材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尼尔基水库、永安水库、新发水库、莫力达瓦山、博荣山及嫩江、甘河、欧肯河、诺敏河流域的保护。
禁止在前款所列区域擅自开山采石或者取土、取沙。确需采石或者取土取沙的,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防治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银行不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项目向自治旗转移。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