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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0日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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