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废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
第四条 劳动者经批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休假、探亲、结婚、生育和因直系亲属死亡的假期,以及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等,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