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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6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梁保华
                         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
  将第五条第(四)项删除。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应当征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液化气专业规划。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删除。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用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液化气用具,由当地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销售目录。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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