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专户管理。地质环境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破坏地质环境的治理。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调查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并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建设、保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或者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