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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五条 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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