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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应当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市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加强城市建设监察队伍建设,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将收缴的罚款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应当保障城市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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