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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解决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职责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市区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的执法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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