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