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3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在加工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除享受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见附件)外,同时享受本办法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加工区内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内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加工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及华侨在加工区申办设立的企业,下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2减3,并免征地方所得税;新办的国内投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出口加工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的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加工贸易企业到加工区投资,凡到加工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加工区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加工区内投资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追回已退的税款。再投资扩建或新办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