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下列文件和办理备案手续: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六)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七)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九)《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书》;
(十)《城建档案归档证明》;
(十一)公安消防、环保、人防、防雷等部门分别出具的认可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三)商品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领取《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三)备案机关在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及检查情况,15日内在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由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文迹清楚,应采用打印件或用钢笔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