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四)不得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五)不得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二十八条 卫生、烟草专卖等行政部门、科协以及学校、医院等机构,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宣传活动。
烟草销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图书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和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在禁烟区应当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从小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切断由动物引起的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除病防害、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基本建设等爱国卫生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村改水改厕资金,引导农民增加健康投入,自觉参与改水、改厕。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捐助资金、物资或者修建卫生福利设施。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