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负责车站、渡口、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物、旅游行政部门和文物古迹、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和畜禽屠宰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护屠宰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市场清洁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建立并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等公共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的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卫生的监督管理。
餐饮业经营者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操作规程,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持加工、经营场所清洁、卫生、禁止随意倾倒餐饮废弃物;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在设区的城市市区内养犬。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疫苗。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社会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革除陈规陋习,遵守下列爱国卫生规范:
(一)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二)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粘贴、刻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