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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单位和村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设施,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辖区的垃圾处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沟渠倾倒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章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净化、绿化、美化街道、居民住宅区;
  (二)加强公共厕所、垃圾桶、垃圾处理站厂等基础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居民卫生、健康、文明的生活、行为习惯;
  (五)提高城镇的现代化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范,并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
  经营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和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做到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负责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倒;运载散体物和废弃物的不得沿途漏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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