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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3年7月18日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社会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公安、农业、水利、旅游、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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