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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的人员,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试用期内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人事档案由原聘用单位转至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管理。
  第四十九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到机关、企事业单位重新工作的,其辞聘或被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自辞聘或被解聘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五十一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居住的原单位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其房屋权属归个人所有;
  (二)取得房屋部分产权又不愿退房的,由原聘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将产权完善给个人;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但与原聘用单位签订有住房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四)未取得房屋产权也未签订协议的,其住房应退还原聘用单位。

第七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本地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行业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并可结合本行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协商或行业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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